戶籍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內政部發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節京一字第二六八二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十日行政院修正發布全文六十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台八十一內字第二六七四五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八七七六六二一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三十五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內政部台(88)內戶字第八八八二五五五號令修正發布  

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內戶字第0九一000二七八0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台內戶字第○九三○○六○二三一號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40019817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台內戶字第0960119184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民政局。

第三條   辦理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所用之各項書表,由戶政事務所自行印製或 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印製       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書表記載事項如有更改,應於更改處加蓋更改人 印章。

第四條   各機關需用戶籍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提供或自行抄錄、查對。      

     前項需用戶籍資料機關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應依規定申請與戶政資 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

第五條   戶之區分如下:      

     一、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二、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 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      公私場所。

     三、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 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

第六條   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應查記戶內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三個月以上之 現住人口。

第七條   共同生活戶內,口之排列次序如下:      

     一、戶長。      

     二、戶長之配偶。      

     三、戶長之直系尊親屬。      

     四、戶長之直系卑親屬。      

     五、戶長之旁系親屬。      

     六、其他家屬。      

     七、寄居人。      

     共同事業戶,首列戶長,依次排列其雇用人、寄居人。戶長另設有共 同生活戶或單獨生活戶者,應註      明其住址。

 

          第二章 戶籍登記

第八條   戶籍登記,除於戶口清查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或依本法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但書、      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辦理者 外,應經申請人之申請。

第九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之戶籍登記資料,指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 文件、簿冊、卡片及電腦儲存媒      體等資料。

第十條   未辦理戶籍登記區域初次辦理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口清查資 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另以副本按      村(里)合訂,彙送直轄市、縣(市) 政府備查。

第十一條   辦理戶籍登記,除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者外,申請人應在申請書 上簽名或蓋章。

        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

第十二條   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及申請人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

      一、出生登記:出生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其父母姓 名、出生年月日。棄嬰或無依兒童無      姓名者,由撫養人或收容 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代立姓名,依法推定其出生年月日,並載 明撫養人之      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

      二、認領登記:被認領人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生母姓名、認領 人姓名及認領日期。

      三、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被收養人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配偶 姓名、本生父母姓名、收養人姓名及      收養或終止收養日期。被 收養人為棄嬰或無依兒童時,應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 之兒童福利      機構。

      四、結婚或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證人 姓名及結婚或離婚日期。

      五、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死亡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死亡或 推定死亡日期、死因及死亡地。          六、遷徙登記: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父母姓名、配偶姓名、稱謂      、原住地及新遷地 。

      七、監護登記:被監護人之出生年月日、監護人姓名、雙方關係、 監護原因及開始日期。

      八、初設戶籍登記:初設戶籍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 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及稱謂。

      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事 件或事項、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      之原因及日期。

       前項出生、結婚或離婚、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得記載當事 人或出生者父母之教育程度。          當事人具原住民身分者,第一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應載明原住民身分 及族別。

       第一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號,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第十三條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記。

       二、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三、認領登記。

        四、收養登記。

        五、終止收養登記。

        六、結婚登記。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 ,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七、離婚登記。

        八、監護登記。

        九、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初設戶籍登記。

        十一、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十二、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 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      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 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

第十四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 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 第十五條        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催告書, 應載明經催告逾期仍不申請者,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  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

      前項出生逕為登記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 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 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第十六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

第十七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 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      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戶口名簿有 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      文件正本或影本 ,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存所。

第十八條   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明 其事由及日期。戶長如有變更      、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廢止 戶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

            第三章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第十九條   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印製。但必要時, 國民身分證得由內政部統一印       製。

第二十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並經 審核後發給。

        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及於全國。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第二十一條 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一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      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親自申請戶籍登記而換領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      且年歲 相當時,得免繳交相片。

        前項申請,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許可者,得免列印相片。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補領:有滅失或遺失之情形者,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三、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而換領者,向 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 戶政事務所申請。

         四、全面換領: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情形,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 行政院公報者,得向戶籍所在地          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 國民身分證。

            因死亡、死亡宣告、撤銷戶籍、廢止戶籍登記、換領或全面換 領國民身分證者,應將原有之國          民身分證繳還戶政事務所,戶政事 務所截角後,彙送直轄市、縣(市)政府銷燬之。

第二十四條   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為之。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初領、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所 在地戶政事務所為之;補領或         換領者,並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 務所申請。

              第四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第二十五條  戶口清查之區域及期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報內政部備查。

第二十六條   戶口清查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二十七條   辦理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之次第發給戶籤,註明村 (里)鄰及戶之門牌號碼,         並於清查日起按戶查口,填寫戶口清查表。戶 口清查表,得以戶籍登記申請書代替,由清查人員         填寫,仍由受清查人之 戶長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共同事業戶,得發交受清查之戶填報。

第二十八條   戶口清查,以戶 為單位,依村(里)鄰及門牌號碼編組。

第二十九條   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完竣,派員複查後,應即辦理戶籍登記,並編 製成果統計表層報內政部。 第三十條   戶政事務所按戶逐口辦理戶口調查,村(里)鄰長、村(里)幹事及警 勤區佐警應予協助。

第三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者,在申請戶籍登記或請領 各項證明時,戶政事務所        應通知補辦。

第三十二條  依本法第五十條查記教育程度,應依各級中等以上學校通報之畢業生教 育程度查記名冊、當事人         出示之證明文件或戶政人員口頭查詢所得,逕為註 記。

         前項教育程度註記資料,免填學校及科系名稱。

第三十三條  戶口統計表式、編製方法及編報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戶口調查及登記所訂之實施程序或補充規 定,應報內政部備查。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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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文程(何育仁)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